“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象、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 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 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 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三十日域名服务,三十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 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开 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给予警 告、撤销批准文件并通知公用电信企业停止其联网接续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 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核准文件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所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通过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的技术鉴定的,只需持书面申请领取《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 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 门的要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 不得超过三万元。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我国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接受本公约的自律规则,均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本公约成员单位也可以退出本公约,并通知公约执行机构;公约执行机构定期公布加入及退出本公约的单位名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自带IP地址的互联网接入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基本信息(含用户名称、单位类别、单位所属行业、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电子邮件)、自带IP地址总量、IP地址段起止地址码、自带IP地址的来源、网关IP地址、网关所在地址、IP地址使用方式等。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接收者和传递路由等反映互联网电子邮件来源、终点和传递过程的信息。